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83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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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831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25日下午3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黃俊凱
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
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