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826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台北市○○街○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就坐落高雄縣鳳山
市○○段一二四○之九號土地所為所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
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二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鳳登字第二九九
八○號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四十萬
元,立有貸款契約及本票各乙紙。並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
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提前結清違約金計算方式。
被告除償還部分債務外,尚欠本金新台幣340060元,並自民
國95年2月2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
(二)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4日時,就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
○○段○○○○○○○號之土地乙筆,贈與另一名被告丙○○,且
於95年3月22日完成登記(95年鳳登字第029980號)。按民
法第244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即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原告認被
告上述贈與土地行為危害到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第一項向法院聲請塗銷被告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已供擔保請求假處分,禁止被告丙○○對於該筆
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除移轉所有於被告乙○○外,不得為
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被告主張: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
狀況查詢、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95號裁定、本票、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於95年3
月4日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算至原告於95年8月7日提
起本件訴訟之日尚未逾1年,且原告於95年7月4日前即向
本院申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自無逾越1年之法定除斥期
間。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請撤銷
債務人與第3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
權登記;該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如已訴
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亦得同時聲
請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
之權利。又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
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上
字第347號判例、75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45年度臺上字
第1516號判例及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按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
為限。蓋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
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
礎,若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
之妨害。而債權若成立於詐害行為之前,縱詐害行為當時,
債務仍未屆清償期,債務人亦得行使撤銷權,就此點除據最
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著有判例可供參酌外,學者見
解就此亦無異論(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463頁;曾
隆興著「修正民法債編總論」第415頁可資參照)。
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可參,依民法第406條所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
而生效力」,贈與契約顯為無償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據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㈢被告乙○○因無資力致無法續繳納所積欠原告之貸款債務,
有前述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可憑,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之
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洵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乙○○、丙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乙○○、丙○○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之訴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