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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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
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
五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原告銀行總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二六、二七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惟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本件被告住所地則在花蓮縣
○○鄉○○村○○○街○○○巷○○號,信用卡申請書上所
載居住地點亦在花蓮市○○○街○○號四樓之三,工作地點
則在花蓮市居處,有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書狀附
卷可稽,亦即本件被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債務履行地以及
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花蓮縣市,參諸花蓮縣市與本院所
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而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
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則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第二十五條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
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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