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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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森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日以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
市○○路○○○號1樓房屋暨其所坐落之土地(系爭房地),原
告同時交付定金200000元,被告並簽立購屋訂金書,惟被告
於事後反悔不賣,拒不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並將系爭
房地轉賣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
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以0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收
受定金200000元及事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
有之事實,惟以原告給付定金時已知悉上情云云置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95年10月3日以000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同時交付定金200000元,被告並簽立購屋訂金
書,惟被告於事後反悔不賣,拒不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
,並將系爭房地轉賣他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業
據提出購屋訂金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
登記謄本影本1份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一節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
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
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
告,並自原告處收受定金200000元,嗣被告事後反悔不賣,
拒不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並將系爭房地轉賣他人,並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上述,則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即一屋二
賣),致不能履行,則該當事人(即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甚明。
三、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即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亦著有規定。查原
告曾於95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
內確答是否依約履行買賣義務,抑或依法加倍返還定金。」
,被告於95年10月12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被
告復未否認其真正,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催告期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應自催告期滿翌日之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