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調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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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調字第1020號
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現應送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裁
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現住
所戶籍謄本到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5年12月
2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茲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