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327號
原   告  世芳 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9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証人,承租原告所有座落
於高雄縣○○鄉○○村○○路107之6號廠房,租期自94年
10月15日至96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15000元。惟
原告於95年10月5日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自95
年10月14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且原告亦表示同意,並希望於
95年10月13日辦理終止租賃之事宜,並依租賃契約第5條約
定,原告即出租人需返還被告即承租人押租金,屆時原告若
不處理,被告不負任何民、刑事責任,但原告未退還之押租
金,被告將視為消費借貸,向原告求償。
(二)原告於95年10月14日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於95年10月13
日至原告公司設立處所洽談終止租約事宜,並希望被告清償
水、電費,並依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租賃期間若承租人欲
搬遷,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請求租金償還,承租人絕不異議
,才能終止租約。但被告不予理會逕自離去,故被告所發之
存證信函已失去效力,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5000元
之租金至終止租約,及付清水電費至返還租賃物鑰匙為止。
(三)然被告又於95年10月20日發出存證信函,表示系爭租賃契約
已於95年9月14日口頭告知終止,且原告亦表示同意,於95
年10月14日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另於95年5月已告知
租賃物之鐵捲門故障,並要求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1條負修繕
之責,但至今尚未修繕完成,顯違當初之約定,而被告已於
95年9月14日返還房屋,並交付鐵捲門鑰匙兩只,而本人於
簽訂租賃契約時,已交付押租金30000元,依租約第18條約
定,原告應扣除一個月租金而返還押租金15000元給被告,
被告亦屢次催討無著。
(四)原告另於95年10月26日發出存證信函給被告:依據租賃契約
書第11條,原告於94年10月15日交付租賃物之鐵捲門能正常
操作,而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使鐵捲門故障且未
修繕,並於95年10月14日至原告處所強迫終止租約,並未經
原告同意強制攝影存證,又依據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之應受
強制執行之事項,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有違背下述契約條款
時,應任憑出租人處理,不得異議:
(1)依租賃契約書條款第15條約定,水電費必須由承租人繳納
,但未繳納。(被告於租賃期間,94年10月至95年10月都
未繳水費,合計5548元)
(2)依租賃契約書條款第11條約定,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
任,致使鐵捲門故障未修理。
(3)因被告於95年10月14日擅自至原告處所強制終止租約,原
告請求9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及世芳建設公司名譽損失
賠償。
(4)依租賃契約書條款第7條約定,租賃期間承租人若欲遷離
,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請求租金(此租金等於押租保證金
)償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55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表示均按月繳交水電費,於返還租賃物當天,原告不願
意出面,被告已拍照存證。
(二)被告並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5年9月14日口頭告知解除租約
,並於95年10月14日返還租賃物,提前解約乃因原告不盡修
繕租賃物之責任,卻以押租金等同於租金之理由,不願返還
押租金為由,另訴原告返還押租金15000元。並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5年岡小字1395號民事判決為證,以供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當
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除依法無庸舉證者外,應負
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分之事實為
真實,當事人依該事實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應受敗訴判
決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付清水、電費云云,惟查,原告就此主張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則提出系爭房屋至95年10月13日之
電費收據及至95年11月之水費收據,證明其均依約繳清系爭
房屋水電費,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原告此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依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責任,致使鐵捲門故障未修理。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提
同一理由,其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於95年10月14日擅自至原告處所強制終止
租約,原告請求9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及世芳建設公司名
譽損失賠償。惟原告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是否終止契約
係當事人之權利,尚難以他方終止契約即謂自身有精神及名
譽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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