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包(淨重共貳
壹.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事實
一、甲○○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一號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鎮○○街○○○號二樓住處,將海洛因滲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復在其前開住處,扣得海洛因四包(以上八包合計淨重二一.三六公克),甲○○另基於同一施用海洛因犯意,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斗南巷七三之一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及南投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施用海洛因等事實,惟否認九十年一月八日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我當日僅用安非他命,未用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九十年一月八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白,又被告先後二次經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附卷可憑,復有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二一.三六公克)扣案可證,上開扣案之毒品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一號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之施用有成隱性及連續性特質,因此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前述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猶不能革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持有毒品數量不少,惟施用毒品係自我傷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八包(淨重共二一.三六公克)為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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