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竊取機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因騎乘之機車電池故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台中縣○○鄉○○村○○○街○○號前,下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八六一號重型機車電池一個,嗣為乙○○發現,經報警於甲○○所騎乘之機車座墊處之置物箱內查獲該電池,並扣得甲○○所有用供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證,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行為,經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其犯罪方法、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用以行竊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竊取機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距本件被告竊取電池部分相隔二月餘。惟兩案之犯罪客體一為機車,一為電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係因半夜外出時,機車電池故障,為了方便才偷竊電池,與前次之竊盜案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據此觀之,被告先後二次犯行,主觀上應無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難認本案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三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屬另起犯意而為,本院自得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