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 伍拾玖天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乙○○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經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至十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CA
LLIN進入 莊柱靉友廣播電台(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十二樓)主持之「百億園俱樂部」現場播出節目中,公然以閩南語稱:「... 阿普 (指乙○○)這個人大家將伊當作是台灣國寶,伊實在是路邊的垃圾」等語,致侮辱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間,CALLIN進入莊柱之現場廣播節目中,公然辱罵「阿普這個人大家將伊當作是台灣國寶,伊實在是路邊的垃圾」等言論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相佐證,該捲錄音帶,經檢察官勘驗後,錄音內容確與譯文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足憑。雖被告辯稱伊不只辱罵告訴人垃圾而已,公訴人之起訴,顯有斷章取意之嫌云云,惟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僅對被告辱罵其垃圾一節提起本件之告訴,有其告訴狀之記載為證,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其他犯行為審判,況其此之所辯,並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然核該段錄音譯文,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何不良之事實,且以垃圾指稱某人,依社會常情觀之,應係漫罵之語,自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異,實屬侮辱之性質為恰,是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告訴與起訴之事實均一致,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又其與告訴人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分手,竟未能本諸好聚好散之俗諺,反一再興訟、干擾,此非但造成雙方兩敗俱傷、心身俱疲,更將有限之司法資源浪擲在其雙方之糾葛中,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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