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送達代收人 洪啟儒 相對人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陳靜坤 住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裁定(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為:
(一)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肆拾伍元。
(二)支付命令送達費:壹佰壹拾柒元。
(三)第一審裁判費:貳仟貳佰參拾貳元。
(四)第一審送達費:伍佰壹拾元。綜上,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共計貳仟玖佰零肆元,惟原審卻為如下金額之裁定:
(一)第一審裁判費:貳仟貳佰柒拾貳元。
(二)第一審送達費:貳佰伍拾參元。
(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費用:壹佰零貳元。共計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實有漏未斟酌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支付命令送達費壹佰壹拾柒元,是以,鈞院於原審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自屬有誤,應予廢棄,又本案之抗告程序費用為壹佰零貳元,為此請求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參仟壹佰零捌元云云。
三、經查:
(一)針對第一審之裁判費部分: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清償債務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貳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原審應徵收之裁判費應為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已含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抗告人指稱原審漏未斟酌支付命令裁判費,恐有誤解。
(二)關於第一審送達費部分:
1、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分別繳付郵資壹佰壹拾柒元及參佰肆拾元,共計收入郵資肆佰伍拾柒元(計算公式:117+340=457),此有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號卷宗內附之郵票收付計算書一份可證。
2、嗣於:
(1)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送達裁定正本,支出郵費柒拾參元
(2)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發傳票、異議狀繕本,支出郵費陸拾捌元。
(3)同年二月十八日送達判決正本一件,支出郵費柒拾捌元。
(4)同年四月七日送達判決確定證明書乙件,支出郵費參拾肆元。綜上,抗告人實際支出郵費貳佰伍拾參元(計算公式:73+68+78+34=253),此據前揭之郵票收付計算書為憑。
3、而原審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發還郵資貳佰零肆元(計算公式:457-253=204)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
依上,第一審之送達費為貳佰伍拾參元,抗告人認原審漏未列計支付命令送達費壹佰壹拾柒元,顯有未查。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正本送達之郵資為陸拾捌元,又如該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應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送達郵資為參拾肆元,共計壹佰零貳元(計算公式:68+34=102),是原審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總計應為貳仟陸佰參拾貳元(計算公式:2277+253+102=2632),業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至原審列項第一審裁判費為二二七二元,顯係二二七七元之誤繕,又抗告人溢繳之郵資費用,得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既經原審確定為貳仟陸佰參拾貳元,是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就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額為核定,並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上述訴訟費用之金額,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及連同本件之抗告費用併列,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