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壹台「、滿天星」貳台及賭資代幣柒佰參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丁○○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由丙○○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其所經營︵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公眾得出入之「成功便利商店」,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滿天星貳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僱傭丁○○負責店內收銀及與客人兌換物品之工作。其賭博方法為參與賭博之人將新台幣(下同)十元以上硬幣投入機器,機檯依比例自動給分數,再由參與賭博之人押注分數,押中則依押注分數之大小給予不等倍數之分數,再以累積之分數向丁○○兌換等值物品,若未押中則賭資歸丙○○所有。嗣賭客乙○○、甲○○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十分許在上該地點把玩賭博電動玩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參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代幣柒佰參拾玖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臨檢紀錄表乙份、現場圖乙份、現場電動賭博機具照片三幀、電動賭博機具參台,及賭資代幣柒佰參拾玖個等扣案可稽,被告等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以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壹台「、滿天星」貳台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間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僅有參台,犯罪所得不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尚輕;被告賭客乙○○、甲○○係因一時好奇而把玩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犯罪情狀亦堪稱輕微;再參以被告等四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壹台「、滿天星」貳台及賭資代幣柒佰參拾玖個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未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竟與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之上揭犯行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等語。惟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足見該條例所管理之範圍,應屬專門經營益智型娛樂電動機具之營利事業單位,則被告丙○○在其所經營之「成功便利商店」附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乙台,要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之專門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已非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由上開規定足見賭博性電動機具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查,本案被告丙○○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壹台「、滿天星」貳台係經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教育部八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台八十社字第一六八五四號函公告查禁),自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綜上,被告丙○○縱有在其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成功便利商店」內附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壹台「、滿天星」貳台之事實,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可言,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