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
事實
一、 楊東隆 明知渠友人「 黃懷玉 」(000年0月000日生,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持有他人失竊之賽鴿,黃懷玉係撥電話恐嚇失竊鴿子之被害人匯款贖回鴿子否則殺害賽鴿,需使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供收受贖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之同一概括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至五月初向不知情之友人 呂雅環歐竹仁 (另不起訴處分確定)誆稱因欲收受友人匯款,而向 呂女 及歐竹仁借用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局號:○○○一一八─○號、帳號:○八六二四○─六號),取得後,即連續多次提領贓款交予「黃懷玉」, 張煥縣 (住居彰化縣境內)亦於賽鴿失竊後,接獲恐嚇電話,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前開帳戶。
二、乙○○曾蓄養鴿子,因不甘所養鴿子屢遭人架網竊取,為彌補損失,乃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月間,連續將夾雜渠所養鴿子進籠之他人鴿子,予以侵占,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不知情之姪子 翁志成 (另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設於郵局之帳戶(局號:○八六一三○─八號,帳號:0四一○六四─八號),取得後,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上開手法,連續十餘次撥電話向 洪進 為(住居彰化縣境)及其他失竊鴿子占有之鴿主,要求匯款至前開帳戶,否則殺賽鴿,渠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同一手法,撥電話向 洪進為 恐嚇取財一千五百元得逞。
三、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經檢察官於偵辦案外人許文學等涉及竊盜等一案時,該案被害人 邱敏雄 提供其友人張煥縣、洪進為等人被恐嚇取財之資料,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屏東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並辯稱:友人「黃懷玉」請 渠商 借郵局帳戶,並請渠協助提款,渠不知「黃懷玉」係以此收取賽鴿之贖款云云。惟查:(一)、甲○○○涉案部分:被告甲○○○於偵訊已供稱知悉「黃懷玉」係以渠所借用之郵局帳戶充作收受賽鴿贖款之工具,又被告甲○○○至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起即向案外人歐竹仁、呂雅環借用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使用,期間屢經呂雅環催討均延宕未還等情,並經證人呂雅環、歐竹仁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則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二)、被告乙○○涉案部分: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中旬,向案外人翁志成借用 翁某 所有前開郵局帳戶等情,並經證人翁志成指證歷歷。且本件,訊之被害人張煥縣、洪進為於警訊中均一致陳稱:因畏懼遭對方殺害賽鴿,始匯款贖鴿等語,則被害人等顯係畏懼未能取回賽鴿,遭受財產上重大損失,始匯款予被告等,彼等心理上當已感受到危害,而被告等人亦深知被害人等培訓賽鴿,花費之心血、金錢甚多,必願以若干金錢贖回鴿子, 是渠 等主觀上難謂無恐嚇之意,此外,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數紙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係幫助犯,被告甲○○○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乙○○所涉恐嚇取財罪,均各先後有多次犯行,皆時接式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各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一部,但移送併辦意旨認甲○○○尚向不知情之歐竹仁借用帳戶供人匯款,核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又甲○○○係幫助犯,依從犯之例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浩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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