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四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縣神岡鄉某夜市向年籍不詳人士所購買之 王識賢 主唱之雷射光碟唱片,為未經著作權所有人丙○○○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授權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仍意圖散布、營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在彰化縣○○鎮○○路星期六夜市公然陳列、販賣,當場為華特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侵害華特公司著作權之雷射光碟唱片二十九片。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常業犯為裁判上一罪,部分犯行經提起公訴者,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行,先予敘明。經查,被告因明知 李度 等人所唱之眼神等歌曲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在彰化縣內夜市擺攤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營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對面星期六夜市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光碟片二百九十三片、錄音帶三十九捲,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二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送本院繫屬,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案件審理,有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前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查獲之物,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漏無為警查獲者,其賡續販賣;與其當時係以擺攤販賣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片與錄音帶維生等語,核屬常業犯。與本案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送本院繫屬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各屬被告常業犯之部分犯行,統為裁判上之同一案件,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效力與提起公訴相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参照),係屬已經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犯行,已經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案件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