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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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戊○○丁○○丙○○己○○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重測前地號四三之一、四三之
二、四三之四、四三之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豐圳段地號八二六、八二七、八三
七、八三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 潘舜卿潘舜惠鄭占魁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原告係潘舜卿之繼承人,被告乙○○等六人係鄭占魁之繼承人。民國(下同)四十三年二月間,前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職員林源潤,明知鄭占魁非承租系爭土地之現耕農,竟不法通知潘舜卿、潘舜惠攜帶印章至前台中縣豐原鎮圳寮里里長兼租佃委員 張秋煌 處,立保證書證明鄭占魁是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使台中縣政府誤將系爭土地逕為移轉徵收放領與鄭占魁,鄭占魁於七十二年十月十日死亡,而系爭豐圳段八三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因豐原市公所辦理擴大都市計劃二之一號(三十六米外環道)道路工程需要,依法公告徵收,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提存台中縣政府轉發原告,為此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等六人給付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云云。
二、按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既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係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訴訟事件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民事法院不得審查其裁判是否適法;且民事訴訟為適用私法規,處理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行政訴訟則適用行政法規,處理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故民事訴訟之任務,以直接保護私權為目的,行政訴訟雖其結果,亦為保護個人權利,但同時亦以判斷行政作用合法與否為其目的,是行政訴訟屬行政法院之事務,民事訴訟則為屬於普通法院之事務。是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如屬公法上之給付,民事法院即應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訴訟非屬民事法院之權限,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復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救濟,而土地徵收核屬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公法上之行為,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政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補償費,核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需用土地人對於補償義務之履行,乃為履行公法上之金錢負擔,而非對被徵收人之債務之履行。故對需用土地人不曰補償義務人,而曰補償受領人,且以縣市主管地政機關為補償發給人,一切補償悉由其行轉發,當事人不直接為補償之收受。被徵收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此而於私法上享有權利,其對於政府請求發給補償費之權利,既屬公法上之權利,如有爭執,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土地所有權人如因上開徵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其性質只許被害人向該管上級行政機關訴願以資救濟,尚非係就私法上權利有所爭執,即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等六人給付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惟揆諸上開說明,此屬公法上之給付,應循行政程序解決爭議,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原告竟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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