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七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號一至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九八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林泰山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邀同第三人 林小咪 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七百萬元,茲就原告與訴外人林泰山間就該二筆借貸之約定及被告目前尚積欠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一百萬元部分:
兩造原約定訴外人林泰山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清償,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延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公司之基動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四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惟訴外人林泰山屆期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查此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四字第一五零四九號強制執行受分配後,目前尚積欠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其中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㈡七百萬元部分:
兩造原約定訴外人林泰山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清償,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延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公司之基動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四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惟訴外人林泰山屆期亦未依約未清償本金及利息。查此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四字第一五零四九號強制執行受分配後,目前尚積欠三百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及其中三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甲○○既係前述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與主債務人同之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二份、周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四字第一五零四九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泰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邀同第三人林小咪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及七百萬元,惟屆期均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其中一百萬元之部分尚積欠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其中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九八計算之違約金;七百萬元部分則尚積欠三百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及其中三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七八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既係前述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與主債務人同之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清償之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二份、周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四字第一五零四九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做任何聲明或爭執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訴外人林泰山之借款與訴外人林泰山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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