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受裁定人 林坤誠 兼法定代理人 葉玲茹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林志誠 間因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五六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林坤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受裁定人即被告葉玲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因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家救字第五四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否認子女事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事件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應徵得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三千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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