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羅淑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賭單陸張、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甲○○(原名羅淑君,民國98年10月20日改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095號緩起訴處分,於98年10月7日確定,99年10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簽注單6張、台號倍數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095號緩起訴處分,於98年10月7日確定,99年10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簽注單6張、台號倍數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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