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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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被告 李迪光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迪光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迪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准予被告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本院以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
4款、刑法第213條、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109年2月4日重為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復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同年10月4日起第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茲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0年6月3日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倘任其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宗祐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