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晏賓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晏賓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晏賓見 陶生德 於臉書社群網站上貼文徵求代為照顧牡丹鳥之人,因而即主動聯繫陶生德,並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約定由陶生德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委由郭晏賓代為照顧33隻牡丹鳥3個月,飼料費則另計,郭晏賓因而於同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受託取得33隻牡丹鳥,陶生德則匯款含飼料費共計5,50
0元予郭晏賓。然雙方於同年12月初即因飼養費問題發生爭執,陶生德告知欲終止契約取回牡丹鳥,並要求結算費用至
108年12月19日止,郭晏賓竟意圖損害陶生德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至15日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受託照顧之33隻牡丹鳥放飛,使陶生德無法取回委託之物,而足生損害於陶生德。
二、證據㈠被告郭晏賓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陶生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㈣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
三、核被告郭晏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本條文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照顧牡丹鳥,竟不思忠誠執行其職務,僅因費用爭執,即肆意違背其忠誠義務,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查無被於受託之第一個月即背棄其義務,又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中,亦是稱願給付第一個月之照顧費用1,700元(見調偵字第2383號卷第163頁),是被告就其犯罪之實際所得為3,
300元,而此部分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