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起,應補充為:王俊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路邊人行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媽的白癡」、「媽的浪費社會資源,就是你這種人啦,馬路三寶」等語,辱罵 張皓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雙方對話光碟之譯文1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嫌,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不思保持理性處理,在路邊公然辱罵告訴人發洩不滿,行為並不足取,兼衡其前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的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26號被告王俊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良於民國109年7月8日10時40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3段口,與張皓堯發生行車糾紛,王俊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媽的白癡」、「馬路三寶」等語辱罵張皓堯,足以貶損張皓堯之人格。
二、案經張皓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良坦承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講「媽的白癡」、「馬路三寶」等語,惟堅詞否認有涉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僅係發洩自己情緒而以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皓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係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口出「媽的白癡」、「馬路三寶」等語,已足以認定係針對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其妨害名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然查,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現場錄影檔案未攝得被告有辱罵「幹你娘」等語,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是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共侮辱罪嫌部分,係同時地所為,係屬同一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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