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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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釣竿1支、喇叭1個及手機置物架1盒,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30號被告林永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隆於民國109年3月21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 陳威誠 所有之釣竿1支、喇叭1個及手機置物架1盒(價值共新臺幣1,500元)遺留在夾娃娃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陳威誠遺留在上開地點之釣竿1支、喇叭1個及手機置物架1盒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威誠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林永隆到場說明,並命林永隆提出上開物品扣押(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陳威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上開釣竿1支、喇叭1個及手機置物架1盒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故無庸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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