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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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治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治坦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治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之物品已為警扣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物業已扣案,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保管中,有該所代保管條附卷可稽,故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被告劉治坦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治坦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路邊,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停放在路邊之未上鎖之粉紅色腳踏車
0台,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粉紅色腳踏車1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治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贓證物代保管條、現場暨贓物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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