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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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忠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不得轉讓」更正為「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 溫演義
」更正為「以將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無償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5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小包」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㈤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明忠本件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事實,惟誤引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
2項)。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74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轉讓之禁藥,仍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件轉讓數量尚微,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溫演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至23、53頁及其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有關,亦俱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