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㈠第10列「苗栗國華路599號」應更正為「苗栗市○○路○○○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永賢(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妨害公務執行行為後,刑
法第135條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以一個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巡邏車受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再被告為逃避盤查,而在道路上以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緊急煞車、任意以迫近及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後見 徐志強 、 許永霖 駕駛警車在其前方攔阻,始另行起意駕車撞擊警車車頭,足認其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上以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緊急煞車、任意以迫近及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方式危險駕車,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影響社會秩序;又明知警用巡邏車(下稱系爭警車)上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猶駕車衝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系爭警車,以此方式對系爭警車施以物理力施以強暴,致巡邏車左側車頭因此受有毀損,蔑視國家公權力,顯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拖車助手、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考量其犯罪態樣、行為間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