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再抗告人 郭茂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之1第2項所明定。茲因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限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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