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前,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男子交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機車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失竊),竟予收受騎用。嗣乙○○之子 高誠信 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號「碧根廣場」前發現該機車,經報警至現場埋伏約二小時,因無人出面取車,乙○○遂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請鎖匠前來開鎖欲牽回機車,此時甲○○出面制止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綽號「阿龍」男子向伊借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該機車是「阿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前借伊騎用,阿龍與伊言明該二千元不必還,且還機車時,只要將機車騎到臺中市○○路愛買公司並將鑰匙放在腳踏板墊子下面就可以。伊不知該機車是贓車,否則警察會同車主開鎖時,不會主動表明該機車是伊所有云云。惟查:
(一)該BZO-四九九號機車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失竊之情,業據乙○○於警員詢問時指訴綦詳,並有乙○○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故該機車為贓物無疑。
(二)該機車現值一萬餘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依被告所辯,「阿龍」男子僅欠其二千元,卻將現值一萬餘元之機車交予被告騎用,對價顯不相當;又所辯還機車時只要將機車騎到臺中市○○路愛買公司並將鑰匙放在腳踏板墊子下面即可之歸還機車情節,與一般歸還借用車輛之常態悖違甚鉅;再被告借用「阿龍」男子之機車,竟完全不知其姓名,亦無聯絡電話及地址,殊與常情有違。另乙○○會同丙○○警員在上址開鎖時,丙○○警員係著便服,此業據丙○○警員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故被告出面取車時,應無從知悉有警察在場,其因而毫無顧忌向在場之人表明是車主,應可想像。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借用機車時,對該機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應有認識。所辯不知該機車為贓車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不良,收受之贓車價值一萬餘元,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