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台中港路往後龍街方向行駛,途經梅川西路與民權路三0四巷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致同時地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致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甲○○因此受顏面外傷、上唇外傷之傷害。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証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此已据被告供明並有警訊筆錄及現場圖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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