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中市○○區○○路二段二0九之十六號一樓「福星廣告社」之負責人。緣群品小吃部(址設臺中縣○○鄉○○路○段○○○號)負責人 林振芳 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委請乙○○施作「中一排骨」廣告看板,並指明以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尼蘇達公司)產銷之3MPANAFLEXSUBSTRATE「軟性招牌系統」(下稱3M軟性招牌系統)為材質。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3M軟性招牌系統材質每材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元,假意允諾以前開材質製作廣告看板,卻擅自以低價之材質製作,於完工安裝時仍向林振芳佯稱該招牌使用前開軟性招牌系統材質,並向其供貨商即明尼蘇達公司經銷商虹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虹橋公司)詐稱以3M軟性招牌系統材質為林振芳施作廣告看板,提出完工安裝招牌相片向虹橋公司取得五年品質保證卡後交予林振芳,致使林振芳陷於錯誤,支付以3M軟性招牌系統材質計算之工程材料款九萬餘元。詎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該「中一排骨」廣告看板有退色現象,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該招牌已呈顏色模糊,林振芳找乙○○處理,乙○○仍表示該招牌係以3M軟性招牌系統材質製作,且置之不理。林振芳即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根據五年品質保證卡上所示之明尼蘇達公司、虹橋公司電話與之聯絡說明上情,經明尼蘇達公司派員取樣鑑定,發現該招牌係以他牌低價劣質產品製作,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群品小吃店施作「中一排骨」廣告看板所用材質,確實是向虹橋公司購買,該3M軟性招牌系統材質保證卡也是虹橋公司給的,虹橋公司拿給伊的軟性招牌系統材質可能是假貨,伊也是受害人等語。經查:被告為群品小吃店施作「中一排骨」廣告看板所用材質,經明尼蘇達公司採樣鑑定結果,並非該公司產銷之3M軟性招牌系統材質,此業據明尼蘇達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具狀指陳明確,並有群品小吃店廣告招牌底材檢測說明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施作「中一排骨」廣告看板所用材質,雖非明尼蘇達公司產銷之3M軟性招牌系統材質,但被告交付群品小吃店負責人林振芳之五年品質保證卡,確實是自明尼蘇達公司中區經銷商虹橋公司處取得,此為告訴人明尼蘇達公司所不否認。該五年品質保證卡既是虹橋公司所給與,衡諸常情,虹橋公司應不致未賣3M軟性招牌系統材質給被告,而卻僅憑被告提供施工完成之照片即隨意發給該保證書。況虹橋公司職員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振芳委託福星廣告社做廣告看板時,虹橋公司仍有出貨給乙○○,虹橋公司會請乙○○做好看板後提供照片,才會給他保證卡(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五年品質保證卡是虹橋公司給福星廣告社,只要客戶有向虹橋公司購買3M軟性廣告材質,虹橋公司就會出具保證卡,被告有向虹橋公司買貨,所以虹橋公司才會出具保證卡給他(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由是可見被告施作「中一排骨」廣告看板時,確實有向虹橋公司購買材料。「中一排骨」廣告看板所用材質雖非3M軟性招牌系統材質真品,已如前述,但此可能是被告向虹橋公司買得真品後卻以購自他處之假品施作,亦可能是虹橋公司賣給被告之材料即為假品。本案既有上述疑情,且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是向虹橋公司買得真品後改以假品施工,本院若遽以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責,即有可能發生誤判而造成冤抑,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責,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