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保險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之子 劉永祥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投保「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三十五萬元,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劉永祥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意外身故死亡者,被告應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給付主契約身故保險金及平安保險附約之身故保險金(見主契約第十二條及平安保險附約第十四條)。按劉永祥不幸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疑因至頂樓察看有線電視接線中斷時不慎失足墜樓死亡,原告驚聞噩耗,痛不欲生,並於辦妥劉永祥之喪事後向被告申請理賠(按原告為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詎被告竟謂劉永祥之事故為屬除外責任,予以拒絕理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不依約理賠,祇得提起本訴,以資解決。
(二)查原告之子劉永祥生前以承作鐵棟鐵工為業,因其工作有一定之危險性,故於八十九年間投保本件保險,以免意外發生時老母生活無著。今劉永祥雖非因工作上發生意外致死,然其失足墜樓卻同使原告親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痛。而劉永祥生前有專門之謀生技能,亦有固定之工作,且其生前並無不良之嗜好,亦無高額之負債或身體之長期病痛及感情之糾紛等,其生活十分單純,且其生命態度亦十分樂觀進取,絕無可能年紀輕輕就以自殺結束生命,任老母孤苦無依度過殘生。矧況台中地檢署之相驗結果亦未判定係自殺死亡,反認不排除為意外所致,由是觀之,本件劉永祥之死亡絕無被告所謂之除外責任事由,被告無非是不甘劉永祥僅投保未及一年即發生意外,渠須負擔高額理賠,有所損失,而多方設詞拒賠。然則,保險之真髓本即就在預免將來隨時可能發生的不可知風險,其發生於保險期間內者,保險公司即負有理賠責任,否則一定要繳交數十年保費後保險公司始願負責,則吾人需保險何用?
(三)綜上所陳,本件劉永祥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死亡,被告即應給付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七十二萬八千元整及附約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整無疑。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死亡證明書、被告公司通知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振忠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甲、主約部分:
(一)按國泰得意還本終身壽險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保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劉永祥之女友 陳佩君 在警訊時,證稱:「我認為劉永祥要自殺的原因是和他家裏面的因素,以及我要去台北居住的原因,而他自殺當天的情形是我與劉永祥在當日凌晨零時左右,兩人相約一同前往台中市○○路好樂迪KTV唱歌喝酒,並於當日凌晨三時許,一同返回住處(三光巷五十一之一號四樓)睡覺,而我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要離開北上,並告知熟睡中的劉永祥,但劉永祥當時有要我留下來的陪他兩天,一同過情人節,而我對其表達要北上謀生之意願後,他即代我聯絡計程車,隨後約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即搭計程車離開,但我因忘記拿皮包,即返回住處時發現劉永祥已站於屋頂上,而我即勸他下來叫他不要做傻事,同時我也前往四樓住處拿皮包,並於四樓之窗戶口對七樓頂之劉永祥說要上樓找他談,而他即告知我說,如果我上去,他就往下跳,我即跟他說,我下樓(到一樓)和你談,並勸他下來,後來他也下到四樓用對講機交談,我告知他,叫他早點休息,不要跳樓,而 劉祥 也對應我,隨後我就離開」「我認為劉祥有自殘之現象,如果和他再交往,可能會對我自己造成危害,所以我才要離開他,北上謀生」。另證人 張慧俐 在警訊時亦證稱:「我是於昨十二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聽見有救護車之聲音在我住所(三光巷三十三號之五)附近停留,當時我即從家門走出查看,而當時發現有一名男子,站在三光巷五十弄一之一號之頂樓,並蹲於該頂樓之圍牆上,若有所思的樣子,過了約五分鐘左右,即以頭部往下之方式跳樓而下」。另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亦記載「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七分接獲勤務中心通知於三光巷五十弄一之一號頂樓有人要跳樓」,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及警方資料所載,被上訴人劉永祥應屬故意自殺無疑。被保險人女友陳佩君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約十五時四十分許返回劉永祥住處,即發現其已站在頂樓上,曾勸劉永祥不要做傻事,顯見其女友,亦早知劉永祥有自殺之傾向。
添(二)原告起訴狀稱:「劉永祥不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疑因至頂樓察看有線電視
接線中斷時,不慎失足墜樓死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置信。且若至頂樓察看有線電視接線,何須爬上頂樓之圍牆上(據該圍牆高度約有一四二公分,且蹲在那裡,若有所思?
(三)基上所敘,被保險人應屬故意自殺,且於投保後二年內自殺,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添乙、附約部分:
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二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如上所敘,被保險人劉永祥是屬自殺死亡,非屬遭遇外來突發的事故造成其死亡,本不屬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三條承保之範圍,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如果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劉永祥是失足墜樓死亡,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相字第二五九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劉永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投保「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三十五萬元,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劉永祥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意外身故死亡者,被告應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給付主契約身故保險金及平安保險附約之身故保險金,劉永祥不幸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疑因至頂樓察看有線電視接線中斷時不慎失足墜樓死亡,詎被告不依約理賠,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劉永祥係屬故意自殺,非屬遭遇外來突發事故造成死亡,且於投保後二年內自殺,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子劉永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投保「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三十五萬元,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劉永祥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意外身故死亡者,被告應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給付主契約身故保險金及平安保險附約之身故保險金,而劉永祥不幸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自住家頂樓落下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契約、死亡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其子劉永祥係因至頂樓察看有線電視接線中斷時意外失足墜樓死亡,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劉永祥係故意跳樓自殺死亡,並非意外墜樓死亡等語。經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接獲勤務中心通知於北屯區三光巷五十弄一之一號頂樓有人要跳樓,乃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立即到達現場,劉永祥已墜落於一樓,並已遭消防救護車送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急救,因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延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死亡等情形,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五九號相驗卷宗可稽;參以現場目擊者張慧俐於警訊中陳稱:「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聽見有救護車之聲音在我住所附近停留,當時我即從家門走出查看,而當時發現有一名男子,站在三光巷五十弄一之一號之頂樓,並蹲於該頂樓之圍牆上,若有所思的樣子,過了約五分鐘左右,即以頭部往下之方式跳樓而下」;及劉永祥之同居女友陳佩君於警訊中陳稱:「…當天的情形是我與劉永祥在當日凌晨零時左右,兩人相約一同前往台中市○○路好樂迪KTV唱歌喝酒,並於當日凌晨三時許,一同返回住處(三光巷五十一之一號四樓)睡覺,而我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要離開北上,並告知熟睡中的劉永祥,但劉永祥當時有要我留下來的陪他兩天,一同過情人節,而我對其表達要北上謀生之意願後,他即代我聯絡計程車,隨後約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即搭計程車離開,但我因忘記拿皮包,即返回住處時發現劉永祥已站於屋頂上,而我即勸他下來叫他不要做傻事,同時我也前往四樓住處拿皮包,並於四樓之窗戶口,對七樓頂之劉永祥說要上樓找他談,而他即告知我說,如果我上去,他就往下跳,我即跟他說,我下樓(到一樓)和你談,並勸他下來,後來他也下到四樓用對講機交談,我告知他,叫他早點休息,不要跳樓,而劉永祥也對應我,隨後我就離開」等語,亦有警訊筆錄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驗卷宗查明屬實。綜上各節,顯見劉永祥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該頂樓現身,非為察看有線電視接線中斷,乃係有意跳樓,雖經其女友陳佩君一度勸阻,但在其女友離開後,再度上樓蹲於頂樓圍牆上,有跳樓之跡象及預警,以致為他人發現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其跳樓係有跡可循、故意而為,並非毫無跡象預警、偶發之意外墜樓。原告主張劉永祥為意外失足墜樓乙節,洵無可採。
四、另原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排除劉永祥死亡方式為失足或其他意外所致之可能性,主張劉永祥死亡為失足墜樓,並提出該署公函影本乙件為證。惟查,檢察機關乃係就劉永祥有無他殺之嫌疑而為調查,至於死亡之方式為意外或故意,是否符合保險法所稱之意外,原非檢察機關調查審認之範疇,本院自得獨立審認事實,不受檢察機關函文之拘束。
五、按兩造所訂終身壽險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約定「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平安保險附約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有契約書可按,被保險人劉永祥於訂約後二年內故意跳樓自殺死亡,並非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公司依上開約定,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