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木柄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二八五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強制戒治經評定為合格,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詎黃木柄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東勢鎮綽號「 阿忠 」之不詳朋友住處,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通知採尿檢驗結果,嗎啡反應為陽性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反應為陽性,復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二八五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強制戒治經評定為合格,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悟,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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