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三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原告甲○○
己○○訴訟代理人乙○○右被告因侵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購買梧棲鎮二筆土地,其價金約為一千三百餘萬元,至八十
四年三月間前開二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因其他合夥人未再出資,故需辦理貸款,而申請建造執照之前,合夥人有開會協調將來建物蓋妥後各戶分配之位置,並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又開會當時被告即有提出需辦理抵押貸款一事,其他合夥人均表同意,惟無作成書面決議,嗣後被告始向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貸得五百萬元,但因有部分合夥人仍無法將前開建物轉讓出去,被告乃提議暫緩興建;之後被告復於臺中縣○○鎮○○段覓得一筆可蓋兩戶建物之土地,因其中一戶已有人表示願意購買,被告乃先買受該筆土地,而因合夥人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且 王木富 係被告朋友,故將該筆土地登記被告與不知情之王木富二人共有,惟因先前曾向吉利果公司借貸三百萬元,乃再登記與吉利果公司作擔保;另被告與訴外人即臺中縣○○鄉○○○段土地所有人 張蔭林 間有合建契約,嗣因該土地被法院查封,被告乃解除契約,張蔭林即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擔保,而於簽訂合建契約時,被告先付一百萬元作保證金,其餘一百萬元則用來支付租金、水電費、薪資、利息,至於被告向農會辦理貸款之事,原告丁○○均知道,且合建契約及買○○○鎮○○段土地等情,原告及其他合夥人亦均知情,故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㈡原告既係投資,即應分擔虧損,不應要求全額退還出資。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二二八號被告侵占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王木富、 紹良德 、 陳天賜 、 邵良欣 、 邵春女 、 陳龍山 、 陳淑美 、 王美專 及 王國書 等十五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成立合夥,約定共同出資一千五百萬元,購買梧棲鎮二筆土地,並將所有權暫時登記於被告及原告丁○○名下,及由被告負責出面處理細節,嗣八十四年六、七月間,被告擅以上開二筆合夥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貸款五百萬元,並撥入私人帳戶,嗣並以其中三百萬元購○○○鎮○○段土地一筆,而因與吉利果公司有三百萬元之債務,即將該筆土地登記於吉利果公司名義下,作為擔保。另一百萬元則購○○○鄉○○○段土地,其餘一百萬元則未有任何支出憑證而花用殆盡。被告故意不法侵占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已據刑事案件審理判處罪刑確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被告分別依序賠償原告丁○○、丙○○、甲○○、己○○、乙○○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其向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貸款五百萬元,及與張蔭林間之合建契約及買○○○鎮○○段土地等情,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均知情並同意,故並無侵占情事,是縱原告因此有所損失,亦應分擔虧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約定,擅以合夥土地向臺中縣沙鹿鎮農會抵押貸款,並將貸款撥入私人帳戶,及以之購買土地登記在他人名下,或花費殆盡之侵占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合買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二二八號被告侵占刑事案卷可稽。
四、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合夥在我民法上為合夥人之契約關係,合夥財產固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惟被告倘有侵占合夥財產,而原告復為合夥人之一時,即難謂該為合夥人之原告非侵占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法院如認該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不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要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得認其起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再按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言,此觀諸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甚明,依卷附兩造不爭之土地合買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合買土地總價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分為三十個單位,每一單位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由十五人共同出資合買該二筆土地,現出資明細如後:...。」、第三條約定:「本合買土地因出資人數眾多,僅以戊○○、丁○○二人為登記名義人。」、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本合買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衍生之稅捐日後出售該二筆土地時所得之價金,統按原出資比率分配,非登記名義人單獨所有。」,是依其文義內容,梧棲鎮二筆土地係由兩造及王木富、紹良德、陳天賜、邵良欣、邵春女、陳龍山、陳淑美、王美專及王國書等十五人共同出資購買,經營買受梧棲鎮二筆土地出售事業,並約定按出資額多少比例分配利益,核其組織之內容,既有二人以上共同出資,並約定經營共同之事業,定有分配利益之標準,原告與被告及王木富等十五人簽立者顯係合夥契約。至於梧棲鎮二筆土地購買後,雖登記為被告及原告丁○○之名義,但此係因合夥人數眾多,不便登記,始以該二人之名義登記,並非以其二人為出名營業人,且從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六頁至一百二十九頁),其登記之起造人四十人中,包括上開十五名合夥人,既均由所有合夥人出名,則其性質與民法規定之合夥相當,而非隱名合夥,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原告基於合夥關係之出資額,即應屬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嗣被告擅以合夥土地向臺中縣沙鹿鎮農會抵押貸款,並將貸款撥入私人帳戶,及以之購買土地登記在他人名下,或花費殆盡,核其侵占者應屬合夥事業之財產,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固係被害人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復未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或授權代表合夥人訴訟,自應由被告以外之全體合夥人提起,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詎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起訴,其當事人自有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被告分別依序賠償原告丁○○、丙○○、甲○○、己○○、乙○○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