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二號
公訴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中偵字第二二八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現為陸軍摩步第二00旅步三營營部連一兵,於入伍前之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二時許,至台中市○區○○○路三七八之二五號名翊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訊行店長 郭智憲 誤將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一張,連同甲○○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併放入塑膠袋內交予甲○○,甲○○返家後發現上情,明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將該SIM卡裝入其所有摩托羅拉L二000型行動電話內,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乙○○向遠傳公司承租之電信設備,使遠傳公司之通信系統,誤以為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而提供通信服務,先後共取得新台幣二萬一千二百零三元通聯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由乙○○之母 陳淑惠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函移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查被告甲○○為現役軍人,其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中偵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後因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審理機關變動,由該軍事法院移送本院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郭智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信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帳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為雖另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既設有處罰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予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再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事後已坦承上情,並已繳清通聯費用(見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供),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為現役軍人,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摩托羅拉L二000型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惟並未扣案,被告復稱業已轉售他人,為免執行困難,尚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