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趁甲○○利用台中市○○路○段○○號華南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疏於注意之際,竊得甲○○停放在該銀行騎樓前之機車置物箱內之塑膠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九千元、摩托羅拉手機一支、雨傘一支、家中鑰匙一串、甲○○之身分證、駕照、行照、SOGO簽帳卡各一張、印鑑一個及甲○○男友 林致良 之玉山銀行簽帳卡、萬泰銀行救急卡、健保卡各一張、印鑑一個)。嗣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美術館前,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進行盤查,而自其身上查獲甲○○失竊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張,又至其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七租處,起出甲○○失竊之手提袋一個、SOGO簽帳卡一張、印鑑一個及甲○○男友林致良之玉山銀行簽帳卡、萬泰銀行救急卡、健保卡各一張、印鑑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甲○○之手提袋,該手提袋係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美術館前拾獲,手提袋內有身分證、駕照、簽帳卡、雨傘、鑰匙,但無現金及手機,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許, 伊有 至甲○○住處找甲○○父親,要將手提袋還給甲○○,守衛說甲○○父親不在,伊向守衛說晚上再來,結果在同一天晚上即遭查獲云云。惟查前揭時間,為警自被告身上查獲之甲○○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張,及至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七被告租處,起出甲○○之手提袋一個、SOGO簽帳卡一張、印鑑一個及甲○○男友林致良之玉山銀行簽帳卡、萬泰銀行救急卡、健保卡各一張、印鑑一個,係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華南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時,放置停在該銀行騎樓前之機車置物箱內遭竊,同時另失竊現金新台幣九千元及摩托羅拉手機一支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領回查獲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於偵查中復稱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至伊住處大樓管理室,表示要找 李森榮 (甲○○之父),並沒拿手提袋,守衛告知李森榮不在,被告說要進去看看,守衛不讓被告進去,叫被告留電話,被告不肯留,表示要到天津路找,天津路係伊駕照舊地址,之後被告即未再找伊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住處大樓守衛 林清安 於偵查中亦證陳八月初被告有至管理室要找五樓之四之人,伊告知該戶人家不在,叫他留電話,但他沒留,被告未說要還甲○○東西,有說要進去看看,伊予阻止並說人不在家等語,可知被告所述被害人甲○○之手提袋係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美術館前拾獲云云,顯有不實(被告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晚上始拾獲該手提袋,如何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即至被害人甲○○住處欲還手提袋)。況依常情,該手提袋如確為被告拾獲,被告至被害人住處係為還手提袋,為何要找被害人之父李榮森,且未表明還手提袋目的,並於守衛告知該戶人家不在,猶向守衛表示要進去看看,參以被告事後迄未將該手提袋返還被害人,仍繼續持有該提袋,至九十年八月五凌晨二時許,始因攜帶被害人之身分證、駕照、行照為警查獲等情,益徵被害人之手提袋係被告所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至被害人住處係另有目的(被害人失竊物品中包括家中鑰匙,被告之目的或係欲趁機進入被害人住處),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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