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0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自任會首,虛列 邱崇塏楊錦松童文輝紀西庚 為會員,邀集丁○○、丙○○、乙○○、甲○○、 蔡松山蔡長欽蔡江龍卓淳烈陳鶴銘 等人成立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日在台中縣○○鎮○○街○○○號開標一次之民間互助會,致丁○○、丙○○、乙○○、甲○○、蔡松山、蔡長欽、蔡江龍、卓淳烈、陳鶴銘等人陷於錯誤,應允參加並各繳交首會會款新台幣二萬元予戊○○。戊○○復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七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在上址冒用童文輝(二會)、邱崇塏、紀西庚名義偽造標單,填寫童文輝等人姓名及競標金額二千九百元、三千七百元、四千八百元、五千元,持之以行使,亦使丁○○、丙○○、乙○○、甲○○、蔡松山、蔡長欽、蔡江龍、卓淳烈、陳鶴銘等活會會員誤以為童文輝等人得標,於扣除得標金額後將會款交付戊○○,此冒標部分共詐得約七十八萬餘元,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邱崇塏、童文輝、紀西庚及活會會員丁○○、丙○○、乙○○、甲○○、蔡松山、蔡長欽、蔡江龍、卓淳烈、陳鶴銘等人。嗣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丙○○以六千元得標後,戊○○未依約將會款交給丙○○,且無故停標,丁○○等人按互助會簿名單逐一查詢,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丁○○、丙○○、乙○○、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丙○○、乙○○、甲○○及證人邱崇塏、楊錦松、童文輝、紀西庚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互助會簿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偽造署押(偽簽被害人童文輝、邱崇塏、紀西庚等人姓名於標單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虛列邱崇塏、楊錦松、童文輝、紀西庚為會員,邀集上開民間互助會及其每一冒標行為,皆使丁○○、丙○○、乙○○、甲○○、蔡松山、蔡長欽、蔡江龍、卓淳烈、陳鶴銘等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與丁○○、丙○○、乙○○、甲○○、蔡松山、蔡長欽、蔡江龍、卓淳烈、陳鶴銘等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六十五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六十五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冒用被害人童文輝、邱崇塏、紀西庚等人名義,填寫姓名及競標金額而偽造之標單,事後均已滅失,偽造之被害人童文輝等人署押,已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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