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呈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本票壹張(發票人乙○○,面額新台幣陸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未載到期日,票號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丙○○係以經營俗稱「地下錢莊」,將資金貸予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竟與丙○○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六月底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受僱於丙○○,由丙○○在自由時報刊登「全台中縣利息最低、電話0000000000」貸款分類廣告,甲○○則負責送款、取息、收取質押本票、證件事宜,貸款方式為每二萬元本金,每日利息為二百元,以十日為一期,利息二千元先扣,逾期未繳息,每日再加計二百元之遲延利息,借款人另須簽發借款金額三倍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作為質押。迨九十年七月二日,適有乙○○因失業急需資金使用,見報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向丙○○洽借現金二萬元,而由甲○○於同日十六時許,攜帶借貸款項扣除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後所餘之一萬八千元,至乙○○住處,交由乙○○,並由乙○○簽發面額新台幣六萬元之本票一張(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日,未載到期日,票號0000000號)及提供其身分證作為質押。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乙○○與丙○○、甲○○相約在台中市○○路、太原路口之加油站,欲返還本金及取回質押之本票及身分證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乙○○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張、身分證一張及丙○○所有供貸款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未經營地下錢莊,亦無刊登廣告及借款予乙○○云云。而被告甲○○雖坦承受僱負責送款、取息、收取質押本票、證件等情,惟另稱伊係受僱於 陳建隆 ,非受僱於丙○○云云,以附和被告丙○○。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乙○○證述綦詳。參以為警查獲時,該乙○○簽發之本票及其身分證,係在被告丙○○持有中,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陳該0000000000號電話為伊所有,及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指稱打電話聯絡係由一女子接聽,再轉給一男子洽談借款事宜等情,益徵被告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未經營地下錢莊云云,另被告甲○○供陳伊係受僱於陳建隆,非受僱於被告丙○○云云,未提出陳建隆年籍住所以供查證,顯係飾卸及迴護之詞,皆不足採。此外並有乙○○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張、供貸款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及乙○○領回其身分證之贓物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又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已證陳係因沒有工作才借錢應急等語,且依常情,乙○○如非出於急迫,應不會向被告等貸款而支付每二萬元,以十天為一期,高達二千元之利息,再被告丙○○於報紙上刊登貸款之分類廣告,並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提供資金貸予不特定人,並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僱用被告甲○○負責送款、取息、收取質押本票、證件事宜,自係均以此為業,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尚無前科,被告甲○○已有搶奪前科,被告丙○○經營「地下錢莊」貸出款項不多,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丙○○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之行動電話一支及乙○○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張,為被告丙○○所有,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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