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丙○○
乙○○壬○○戊○○丁○○庚○○己○○癸○○ 藍榮遜 子○○藍榮遜被上訴人 藍達秋 即祭祀公業 藍引 之管理人
藍志堅 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丁○○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藍信華 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藍淥喬
送達代聲明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藍達秋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為辛○○之承受訴訟人,由癸○○、子○○為藍榮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甲○○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被上訴人辛○○前為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之一,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改選管理人,除被上訴人丁○○、藍信華、藍志堅、藍淥喬續任外,辛○○解任,藍達秋則為新任管理人,經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以卷附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湖民字第九0二二一八七五00號函准予備查。兩造於原審未聲明承受訴訟,惟辛○○於原審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未停止, 嗣藍達秋 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查原上訴人藍榮遜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死亡,配偶甲○○、子癸○○、子○○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兩造於原審未聲明承受訴訟,惟 藍榮孫 於原審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未停止。再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按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依前清朝時代、日據時代及台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均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家無男子繼承,而招贅並未出嫁之女子,或該女子所生之男子或收養之男子始能取得派下權,除非另有習慣或另有約定,女性子孫及男性子孫之配偶尚不得成為派下員。且卷附祭祀公業藍引管理組織規約及派下員名冊,其派下員均為男性子孫,並未約定派下員死亡時,其配偶得繼承派下員地位,自僅能由其直系男性卑親屬繼承派下權。則 藍福元 、癸○○於本院聲明承受藍榮遜續行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應予准許。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吳美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