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四八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再審程序中,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完成扣押聲請人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其後相對人又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限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提存擔保金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俾據以撤銷上開假扣押,經聲請人提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存,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惟迄未撤銷,致形成同一事件既先依第二審判決為假扣押,又依第一審判決令供擔保之特殊事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臺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四八四號確定裁定均已違背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爰聲請: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前以臺北地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四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應予返還。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以上開提存事件提存之金額自提存之日起至發還之日止計算之利息,及該利息自發還之日起至相對人清償之日止計算之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聲請人前以:伊依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向該院提存所提存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嗣聲請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向原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經原法院以:「㈠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五號宣示判決筆錄,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所擔保者係相對人因聲請人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五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已經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尚無相對人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聲請人就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之情形。㈡又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不符」為由,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駁回,核無不合,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四八四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即無不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可採。又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從而本院僅得就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四八四號確定裁定為審酌,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翁昭蓉法官黃嘉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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