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陳惠坤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4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確定,其第1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一│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案號:94年度訴字第847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23,671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