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燦坤 相對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卷壹張,新台幣壹拾萬元卷貳張(存單編號CM008999號,AM000000-00號),合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1年度全字第111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為擔保,以91年度執全字第091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本院92年聲字第18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經聲請人以92年度存字第2484號,提存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0萬元1紙,10萬元2紙(存單編號CM008999號,AM000000-00號),合計120萬元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其對相對人所訴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而於94年4月
19日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
3月2日通知因聲請人撤回執行,及本院民事庭於94年4月16日撤銷假扣押裁定後,於94年5月18日以台北內湖郵局第
0176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94年5月1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結案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提存卷、變換擔保物卷、撤銷假扣押卷及9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損害賠償全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