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聖儀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以及台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編號:TLB三一九一四五號、TLB三一九一四六號、TLB三一九一四七號,面額各為壹拾萬元),合計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故債權人只要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00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60,000元,以及台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編號:TLB319145號、TLB319146號、TLB319147號,面額各為100,000),合計3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事件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