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驗前毛重伍仟叁佰貳拾捌點貳公克,驗後毛重伍仟叁佰貳拾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甚差,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晶體7包(驗前毛重5328.2公克,驗後毛重5328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