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點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限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其間應按月繳付利息,如遲延清償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此有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不依約支付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起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嗣於訴狀未送達被告前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場以言詞聲明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起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帳戶一覽表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被告二人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二百萬元及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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