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0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判決甲○○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台中縣太平市某空屋內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四季紅茶坊前,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就所餘執行期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日沒前,因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乙○○住宅之鋁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花瓶三個、磁碗一個、筆筒一個(共約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左右)。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口水塔邊,欲用報紙包裹上述竊得之贓物時,乙○○適行經該處發現,即將甲○○之機車鑰匙抽走,並報警處理,甲○○則乘機棄車逃逸。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被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顯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0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判決甲○○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刑事判決一份、裁定書二份等在卷足憑,被告該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另右揭竊盜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白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附卷可稽,是其該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至同月中旬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處徒刑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不輟,不知悔悟,情節非輕,惟念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所為吸毒及竊盜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
三、末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判決甲○○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而被告於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自應予以實體審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再犯」、「三犯」,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後「再犯」或「三犯」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第二十一項參照)。前開決議內容所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自應包括強制戒治程序(含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程序)之全部處理完畢者而言。本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就所餘執行期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認前開強制戒治程序尚未終結,被告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故檢察官毋庸再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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