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О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新彬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等共犯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原告係併案之告訴人,被告等既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承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惟辯稱無錢可給付。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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