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詎料甲○○於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後,竟又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前數日內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前數日內,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甲○○定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並辯稱其於強制戒治出所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顯係意圖卸責,不足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強制戒治。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均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一號裁定在卷可按,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施用毒品之連續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前科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迭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施用毒品,頻率頗高,嗣於審理中復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