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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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貳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甲○○猶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民族路附近其友人 王惠中 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六一七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甲○○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之前數日內,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等毒品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右揭犯罪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另其前後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台中市衛生局及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另經扣得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為佐,被告否認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七中所奕總字第四00六號函所附證明書可資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而繼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審理中復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二公克)係毒品,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可佐,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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