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被告甲○○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住彰化縣○○鄉○○路○段○○○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逾期又未補正,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三、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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