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三、二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擊屬在後之法院就該同一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括裁判上一罪之各案件,即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各部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屬同一案件。
三、查被告甲○○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或某地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有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該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仍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前三日內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前三日內,與前開案件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顯係同一案件,故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應為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本案係於八十九年五年月十一日繫屬,係繫屬在後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前段、第三百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