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 林兆智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一五樓之一居處拜訪後,所留置於其上開居處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七公克),係毒品海洛因,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予以持有,嗣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七公克)。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七公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毒品犯行,並辯稱:員警到伊居處搜索後,伊之友人乙○○適前來探訪,亦為警盤查,該包毒品海洛因,可能係乙○○見有警察在場而丟棄於伊居處之地上,致為警查扣,實非伊所持有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許,曾在另案被告林兆智位於台中市○道路○○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其與林兆智、乙○○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警方更在林兆智上開衛道路住處扣得林兆智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則被告甲○○對林兆智及乙○○均有施用毒品一節,應有認識。
(二)次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由警對其臺中市○○區○○○路○段○○○號一五樓之一居處實施搜索,搜索結果合計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分為四.二公克、三.一公克、六.四公克)、分裝管二支、吸管一支及海洛因一包(毛重○.七公克),被告甲○○於當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警訊中,供承除扣案毛重三.一公克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外,其餘安非他命及扣案海洛因一包(毛重○.七公克)均為林兆智於當日六時許至其梅川西路居處拜訪後所置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扣案毒品係另案被告乙○○所有,因乙○○、林兆智於當日十三、十四時許,偕同至其梅川西路居處,離去時尚未見其二人遺留何物,嗣於員警搜索時,乙○○適偕同 黃金龍 前來云云。惟查,乙○○係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偕同黃金龍進入被告甲○○上開居處,員警則於十五分鐘前,即在場開始實施搜索,則扣案毒品海洛因,果係乙○○所持有而為警查扣,員警自當會對乙○○持有毒品一節加以訊問,並要求乙○○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簽名,然依偵查卷附訊問筆錄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內容觀之,均無扣案毒品海洛因係乙○○持有而為警查扣之情事;且證人黃金龍於偵查中復證述:扣案毒品係綽號「 阿智 」之人所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三三頁),核與被告甲○○於最初警訊中所供述係林兆智於當日六時許至其梅川西路居處拜訪後所置放一節相符。
(三)被告甲○○既知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七公克)為林兆智所置放於其居處,其復自承僅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從未施用海洛因,且其為警採尿液送驗結果,亦確未檢出嗎啡或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分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足見被告甲○○有於林兆智再度前來取回置放之毒品海洛因前代為保管並將該毒品納入己力支配管領而持有之意甚明,所辯核非可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暫代友人單純持有毒品,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單純持有毒品所生危害不大、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屬少量,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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