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辛○○庚○○戊○○丁○○○?
己○○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辛○○、庚○○、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金福 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下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二筆,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二所示,如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張金福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不足清償,尚欠本金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訴外人張金福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被告乙○○、辛○○、庚○○、戊○○、丁○○○及己○○係法定繼承人,自應繼受上開債務。又訴外人張金福雖係與臺灣省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惟臺灣省政府精省後,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而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文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均改以中華民國登記,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故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稱:伊雖係訴外人張金福之兄長,然前因家產因素,迭生爭端,十幾年來已無往來,故不知訴外人張金福死亡之事,亦不知有繼承權,收受起訴狀後,已委託律師為拋棄繼承等語;被告己○○則以:訴外人張金福與其係叔姪關係,其雖有繼承其父親之財產,但不清楚其父親於張金福過世時有無辦理拋棄繼承,其應未繼承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金福於上開時日向其借款前開金額,嗣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不足清償,尚欠本金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張金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明被告確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屬實。被告戊○○雖以不知訴外人張金福死亡,故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置辯,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經本院查詢被告有無對張金福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然自被告自承收受本件起訴狀知悉繼承事實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二個月內均無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所辯自無足採。被告己○○對於本件借款及其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乙節均不爭執,被告乙○○、辛○○、庚○○、丁○○○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訴外人張金福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應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責清償上揭借款,惟渠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被告分別為渠法定繼承人,既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及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表示,則對於被繼承人張金福之上開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何悅芳~B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F0~T32┌─────────────────────────────────────────────────────────────┐│附表一│├──┬───────┬──────┬───────────┬───────────────────────────────┤│編號│金額(新台幣)│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一│陸拾玖萬柒仟陸│週年利率百分│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佰捌拾玖元│之五點零七五│償日止│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即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三七五)計算│├──┼───────┼──────┼───────────┼───────────────────────────────┤│二│肆萬叁仟陸佰零│週年利率百分│同右│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陸元│之八點零七五││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即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三七五)計算│└──┴───────┴──────┴───────────┴───────────────────────────────┘┌─────────────────────────────────────────────────────────────┐│附表二│├──┬───────┬──────┬───────────┬───────────────────────────────┤│編號│金額(新台幣)│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一│壹佰陸拾萬元│自八十六年一│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逾期償付本息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月八日起至一│,嗣後按借據約定自簽訂│十之違約金。││││百一十六年一│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八日止│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之。││││││借款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壹拾萬元│自八十六年一│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逾期償付本息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月八日起至一│,嗣後按借據約定自簽訂│十之違約金。││││百一十六年一│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月八日止│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之。││││││借款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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